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6月30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条例》,由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条例
(2025年6月30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灌溉水资源的利用、节约、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节水优先、科学用水、量水而行、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高效利用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田灌溉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工作,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田灌溉用水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灌溉用水的规划计划、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包括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取用水及取水口监管)、地下水管理等工作;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田间灌排工程或者设施建设、种植结构调整、田间节水技术推广应用等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水利工程供水成本监审及定调价等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灌溉用水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灌区管理单位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灌区管理范围内的工程管护、灌排管理、测流量水、水费计收和供水收费公开等工作,按计划进行水量调度,配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善供排水体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节约用水和科学分水调度水平。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按照与资金相匹配的原则配套完善计量设施,在资金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可以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实现精准计量,对管理范围内供排水工程及其测流量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检查、维修、养护,保障供排水正常运行。第七条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供水经营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建立健全参与末级渠系和井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管护、用水管理、水费计收管理、信息公开等管理制度,实行民主决策、规范管理。其他社会力量可以依法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和维修、养护等活动,提供农田灌溉服务、取得合法经营收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工作的监管和指导。第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核定农田灌溉面积。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和农业用水总量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田灌溉用水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分解到旗县区,旗县区应当将地表水指标分解到最适宜计量单元,地下水用水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嘎查村、用水户、水源井。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科学核定许可水量,明确水资源具体用途,发放取水许可证,明确取水权;对灌区内的农田灌溉用水户,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灌溉用水定额,可以通过发放用水权属凭证等方式,因地制宜将用水权明确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灌溉发展规模及布局,科学编制引黄滴灌发展规划,整区域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田间用水精细化管理,因地制宜推广引黄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集成水肥一体化高效灌溉模式,推进用水方式节约集约。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粮食安全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本地区水资源承载能力,引导种植主体科学合理优化农作物种植结构和规模,推广区域化种植和集中连片种植,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增收益的农作物,降低农田灌溉耗水量。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科学有序推进不同类型水源工程建设,加大对农田灌溉设施的资金投入,根据农田灌溉用水规划、计划,加快推进灌区现代化改造,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渗处理,强化田间工程与水源工程、骨干水利工程配套项目建设,提高灌溉水的利用效率。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农田灌溉用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农业节水灌溉领域科技创新,推广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建立健全成熟适用技术遴选发布机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提高种植主体科学灌溉技术和管理水平。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与农田灌溉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组织,积极参与有助于推动本地区灌溉用水管理的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工作,与科技社团、科技人员、种植主体相结合,培养示范典型。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节水服务产业发展,培育专业化技术服务队伍,鼓励和支持农田灌溉用水户通过合同节水管理实施节水改造,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能力。鼓励水利(水务)企业、节水灌溉设备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与服务主体等利用自身优势,组建专业化节水服务企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提供节水服务。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用水权改革,对符合条件的用水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农田灌溉用水户可以依据取得的用水权属凭证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用水权交易。农田灌溉用水户有转让用水权意愿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进行回购,在保障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进行重新配置或者交易。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动绿色金融支持节水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金融机构等对农田灌溉项目给予支持,积极提供与农田灌溉节水控水有关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用水精准计量管控,组织加快农田灌溉用水计量监测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完善用水计量监测体系。进行农田灌溉的水利工程应当安装计量设施。不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机井或者泵站,暂时可以通过“以电折水”开展用水计量。新建、改建、扩建取用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同步安装或者完善节水设施和计量监测设施。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计量监测工作的监管,及时发现、处理无计量取用水、取用水计量不规范、取用水计量数据异常、计量设施未定期检定校准等情况,逐步建立取用水计量设施运行、管护长效机制。第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灌区管理单位和其他供水经营服务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水价政策,并通过供水经营服务组织门户网站、经营场所设立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水价。第二十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与其他供水经营服务组织订立供用水合同。第二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户应当向灌区管理单位和其他供水经营服务组织提供基础信息,自觉遵守农田灌溉用水相关规定,选用节水灌溉设施设备,保障用水设施设备正常运行,防止发生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情况。农田灌溉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田灌溉节水控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普及农田灌溉用水知识,加强水资源保护、利用宣传教育,引导农田灌溉用水户积极主动节约用水,培育全民节水意识,营造全社会惜水爱水节水的良好氛围。第二十四条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机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源的保护,切实防止水源污染。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在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