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5年10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9月22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王凯立
联系电话:0478-856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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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一号巴彦淖尔市党政办公大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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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22日
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客运交通秩序,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巡游出租汽车、网约出租汽车的运营、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服务民众、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将发展城市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城市客运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信、网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客运交通行业实行公司化管理,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城市客运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客运交通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使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
城市客运交通与民航、铁路、公路运输及城市其他交通运输行业统筹规划、协同发展,加快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高效率、可持续推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土空间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保养场、停车场等场站及其配套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合理规划、配置和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
新建的城区、规模居住区、商业中心、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应当配建公共交通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设施选址、工程设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意见;投入使用前,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名称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标志性建筑、公共设施、旅游景区、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规范命名,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站点和站牌的建设、管理、命名及变更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特许经营期限为六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重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约定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奖惩和退出机制等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
(二)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标准的运营车辆;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与运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核算以及补贴补偿机制,补贴补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审核的基础上,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成本进行审计、监审和绩效评价,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站点站牌、停车场站政策扶持和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三)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实减免票政策;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五)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后,向社会公告;
(六)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统一着装,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按照规定佩带服务标志,保持车辆整洁;
(二)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在运营中不得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秩序乘车,主动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
(二)爱护公共环境,保持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汽车内有饮酒、吸烟、乱扔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
(三)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等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车。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履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运营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营组织机构,配备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二)定期召开安全运营例会,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安全管理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三)保障安全运营经费投入,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并组织培训、演练,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巡查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配置、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经营者;
(二)合法持有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安全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
(二)车辆所有人取得相应的车辆经营权证明;
(三)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专用装置、车载智能终端和营运标志;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紧急报警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出租汽车实行条件准入。网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为四年。
第二十四条 申请网约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司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等相应能力的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网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按照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台,实时传输安全监管数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的违规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按照规定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资格条件的,通知其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于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后上岗,参加继续教育、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经营的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条件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的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告。
车辆经营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车辆报废的,应当退出营运,由许可机关注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者营业执照因被撤销、吊销而被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运营服务的车辆、驾驶员须配备有效证件;
(二)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完好;
(三)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四)开展驾驶员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教育培训;
(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协助查找等事宜;
(六)按照要求报送相关资料,配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七)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遇有抢险、救灾、重要活动等应急保障任务时,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
(八)定期开展运营服务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及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件的,及时通过教育培训、限期纠正、消除影响等措施进行整改;
(九)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完成公益性宣传活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除第三十条规定外,应当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
(二)建立对运营车辆、驾驶员的审查制度,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或者驾驶员提供网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信息对接;
(三)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及运营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传输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
(四)车辆不得喷涂、张贴、安装运营标志;
(五)对经营过程中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信息严格保密、不得篡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六)依法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取查阅数据信息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类别和区域从事营运服务;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议价、中途甩客倒客、绕道行驶;
(三)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计程计价器、待租显示、顶灯等设施设备,按照公布的运价标准和计费金额收取费用,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当次乘车发票;
(四)在机场、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候客时,服从调度管理,到指定区域按序营运,不得私自揽客,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五)网约出租汽车不得线下揽客,不得无故取消订单或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
(六)车容车貌完好整洁,车内卫生环境整洁,座套统一、干净;
(七)不得擅自喷涂、张贴、悬挂破坏车容车貌的广告、宣传品;
(八)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标志;
(九)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驶离批准的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待租状态;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公司、经营者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一)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在禁停路段载客,在其他路段载客时,应当将车辆停靠于道路两侧紧挨道沿石位置;不得将车辆停于道路中央,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不得有下列拒载行为: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后,拒绝载客的;
(二)空车待租状态下,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停靠时,拒绝载客的;
(三)暂停营运状态下,主动问询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四)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五)接受预约后未履行约定提供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拒绝改正的,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的;
(二)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车辆设施设备的;
(三)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的;
(四)在禁止停车路段召车的;
(五)无陪同人员或者监护人员随行,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单独乘车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不按照平台公司公布的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费的;
(三)拒不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相应车费发票的;
(四)在起步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车辆智能终端显示驾驶员不一致,或者网约出租汽车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和违章记录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暂停其上岗营运并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教育。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驾驶员,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注销手续:
(一)车辆所有人申请退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经营权发生变更的;
(四)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
(五)机动车行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机动车行驶证变更登记,巡游出租汽车应当清除相关营运专用装置、标志。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客运交通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相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客运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者、驾驶员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者、驾驶员的相关考核结果纳入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 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举报和投诉事实的性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能即时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的举报和投诉处理决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调查举报或者投诉时,举报人、投诉人、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举报、投诉中,乘客、驾驶员或者经营者在运输服务中发生民事法律纠纷的,应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民事争议解决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客运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完善城市客运交通移动支付体系,促进城市客运交通智能化发展。
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终端系统平台,加强对所属营运车辆日常动态监控,并接入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监管平台,实现联网联控。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客运交通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特许经营有效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出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转让线路运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不服从应急指挥和调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
(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识的车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出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转让线路运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组织、参与非法集聚,无正当理由停运罢运,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四)车辆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城际、城乡公交参照本条例公共汽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自治区首部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地方性法规,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我市城市治理、民生服务和行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随着地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同时面对城市扩张、新业态涌现等挑战,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中新矛盾、新问题也不断凸显,《条例》中部分内容、管理措施已不能满足当前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客观需求。近年来,国家在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领域出台了新的立法和一系列政策。为确保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衔接,进一步推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巡游出租汽车、网约出租汽车的运营、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规范化管理,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草案)》列入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后,市政府起草了《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征求相关部门、相关行业企业、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意见后,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几个主要事项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52条,现就本次修订的几个主要事项说明如下。
(一)基本原则。《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明确规定,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服务民众、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将发展城市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城市客运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第一款)。
(三)城市客运交通管理规定。一是为确保公共交通设施在配套规划落实落细,增加“新建的城区、规模居住区、商业中心、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应当配建的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二是明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约定的事项(第十条第二款)。三是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聘用的从业人员范围及条件进行了调整(第十二条)。四是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核算以及补贴补偿机制进行了完善(第十四条第二款)。五是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的着装和言行举止作出了补充规定(第十六条)。六是为确保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安全,增加了车辆配备安全设备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条件(第二十二条)。七是取消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证应当符合的“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证或者在本市已经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条件(第二十六条)。八是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相关行政许可注销条件进行重新修订(第二十九条)。九是明确了出租车驾驶员在禁停路段停车或者在其他路段载客的义务性规定(第三十二条)。十是增加对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者、驾驶员的相关考核结果纳入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并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第三十九条)。十一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期限由原来的十个工作日调整为五个工作日(第四十条第二款)。十二是增加举报、投诉中,乘客、驾驶员或者经营者在运输服务中发生民事法律纠纷的,应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民事争议解决途径依法主张权利的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款。依据《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规定,对《条例》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调整,包括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在营运中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行为等,调整了相应的罚款处罚幅度(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