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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关于《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请于2020年8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娜仁托亚

联系电话:0478-8658051

电子邮箱地址:bsrdfgw@163.com

邮政编码:015000

通讯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街道市党政办公楼

 

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14日

 

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除本条例规定外,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药管理遵循依法治药、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绿色引领原则,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卫生、粮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 全市依法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的核发。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的核发。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建立采购台账,按属地管理到所在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可追溯电子台账,将备案后的农药按“一瓶(袋)一码”粘贴农药主管部门指定标识,并在“巴彦淖尔市农药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上录入入库、销售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等信息。电子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要求农药购买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实名购买。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分销农药。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延续登记的农药;

(三)未附具标签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

(五)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六)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七)法律、法规等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指导工作,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在天赋河套品牌原料基地、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等使用限用农药,发现使用限用农药的,由发证机关取消认证资格。

农药使用者不得在乌梁素海保护区内使用限用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购买粘贴有农药主管部门指定标识的农药,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等。

第十六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在开展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营业执照、施药设备、人员数量等相关信息到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二)具有植物保护、农学、农药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经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培训,并取得结业考核合格证的技术人员。

(三)建立服务台账,详细记录服务对象名称、地址、服务农作物和面积、使用农药名称及数量、病虫害防治的GPS等数据资料。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四)提供农药服务应当保留购买农药凭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需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服务时,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签订服务合同。


第四章 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十八条 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以“谁使用谁收集、谁经营谁回收、专业机构处置、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补充”为主要模式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体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本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办法,保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者、农药经营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个人等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回收服务机构。

农药使用者在配制农药过程中要通过反复清洗等方式减少、清除农药包装废弃物内的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法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布局建设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点或委托的农药经营者等回收服务机构负责回收。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建立回收处理台账,记录包装废弃物的类型、数量、回收日期、流向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应当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标准和规范要求,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火等措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有毒有害标识,禁止将危险特性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

第二十五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费用由相应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相关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农药经营者承担。

难以明确回收处置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费用,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回收于农田、再用于农业”的原则充分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开展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培训,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巴彦淖尔市农药追溯管理平台、农药备案登记和农药经营诚信档案、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备案登记档案,建立并公布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目录。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涉林企业、合作社、农牧民科学用药,加强林业和草原农药安全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农药检测工作,发现违规使用限用农药或农药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没有建立农药采购、可追溯电子台账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未使用贴有指定标识的农药或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药生产者没有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农药经营者没有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药使用者,没有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回收服务机构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按照立法程序有关规定,现将《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制定必要性、起草依据、主要内容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截止目前,全市共有农药经营户1133家,另有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户17家,共计1150家农药经营户,集中在乡镇、村社,形成了农药经营户覆盖面广,数量多的特点,存在农药管理战线长、难度大,包装废弃物回收难、处理难等问题。

为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的指示精神,全力打造河套全域绿色有机高端农畜产品生产加工输出基地,亟须通过地方立法对农药管理进行全面、具体的规范,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因此,起草《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起草依据

根据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落实生态立法计划的通知》要求,市农牧局负责起草《条例(草案)》。为确保起草工作顺利进行,市农牧局成立领导小组,制定立法工作日程表,倒排工期,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农药管理实际情况和问题,初步拟定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7章40条。

第一章总则,共5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以及农药管理的责任主体、部门职责,规定了农药管理工作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以及考核责任制等。

第二章农药经营,共6条,结合全市农药经营管理实际,对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采购和销售原则进行了补充。

第三章农药使用,共6条,结合全市农药使用实际,填充了专业化病虫害服务组织管理的空白;同时,增加了对农药使用者在购买、使用农药需要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包装废弃物回收,共10条,明确了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中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回收处置主体、过程、费用和要求等。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7条,规定了在农药管理过程中,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和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5条,主要对违法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各类违法行为明确了处罚部门、罚款限额及整改要求。

第七章附则,共1条,明确了《条例》生效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针对巴彦淖尔市是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工作的先行者,为了更好的开展该项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在《条例》中将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单独作为一章进行立法规定。

(二)其他条款

结合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中存在问题,《条例》中对部分管理现象进行了规定。《条例》第八条、三十五条对农药登记备案、建立农药销售全程可追溯台账进行了规定与处罚。第十条对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批发农药进行了补充规定。第十三条对在乌梁素海和天赋河套品牌(或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使用限用农药进行了规定。第十六条、三十六条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管理进行了规定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