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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由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4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限期退出。”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二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填埋、堆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31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用户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产生的费用,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避开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及管理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九条 各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本级饮用水水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用水地与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正常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遵守属地管理原则,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宣传牌。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限期退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二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采用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新技术,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农牧户对畜禽粪污采取沼气发酵、堆肥还田、村企联合有机肥生产等方式,因地制宜开展农牧户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旗县区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到标准的,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采取安装净水设施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定期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每季度至少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及保护区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水源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等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鼓励和引导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填埋、堆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的,由旗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农药的,由旗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畜禽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旗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