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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4年8月9日巴彦淖尔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将代表提出的议案转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交办机关,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和组织为承办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交办机关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承办单位并进行交办。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集中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交办机关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或者自行转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讲求实效。对于能够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暂时无力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承办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分级负责制,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办完的,应当征得交办机关同意后,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

  对个别特殊的、时效性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本着急事急办的原则,尽快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同代表联系,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面向代表答复。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单位,进行座谈讨论,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答复领衔代表外,还应当答复每位附议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团代表。

  (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

  (四)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按照正式行文办理。

  (五)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市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督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落实。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其他有关委员会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并于收到退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及有关组织应当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专题听取、审议某一方面或者某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必须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应当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建议和意见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