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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

(2004年8月9日巴彦淖尔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应当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情况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实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并向办公厅履行书面请假手续。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召开15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委托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委托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委托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列席会议。

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按要求列席会议。

第八条 根据会议议程,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公民旁听会议;可以邀请记者旁听会议并报道会议有关内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时,可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交有关机关、部门办理,有关机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主任会议起草议案草案和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按照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与议案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人事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调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实有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财政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对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表决。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超过实有组成人员半数的,要责成作专项工作报告单位在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作出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报告,须由主要领导签发,以正式文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但必须以市人民政府正式文件报告,并经市人民政府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部门办理,有关机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部门的答复仍有意见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部门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部门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用汉语发言时间不超过15分钟,用蒙语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时间不超过20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用汉语发言时间不超过20分钟,用蒙语和其它少数民族语言发言时间不超过2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用蒙语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提供翻译。

第三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议案,根据任免对象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则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