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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发挥常委会立法主导作用,加强立法 组织协调协商工作的意见

(2016年5月25日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5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关于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的要求,使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相关机关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更好地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有关工作,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筹安排立项,科学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1.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提出下一届常委会立法规划草案,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立法计划。 

2.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围绕全市工作大局,既要尊重各方面立法积极性,又要考虑立法的必要性,统筹考虑立法条件和可能,加强涉及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等重点领域立法,着力通过立法推动落实全市重大决策部署,体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3.坚持公开征集和定向征集立法项目相结合,公开征集项目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刊发公告,定向征集项目应当向有关部门印发书面通知,征集立法项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 

4.拟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原则上均由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要求,向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综合协调,经市政府审定后,向市人大常委会统一报送。

5.市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和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沟通协调。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属于或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立项建议时,应当征求市政府的意见,同政府法制机构及相关部门、相关利益群体沟通协调协商。

6.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公开或者定向征求意见、协调会、座谈会、论证会、评估会等形式。

7.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提出的立法事项,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度高,议案提案反映较为集中,实践中迫切需要,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8.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进程。上位法准备制定或者修改的,我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原则上不再列入相应的立法项目,待上位法制定或者修改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立法。 

9.加强立法建议项目的研究论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稿或者个别建议项目组织论证。论证会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及有关专家学者,市委、政府相关部门、群众团体及社会组织等参加。论证会应当围绕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以及立法准备情况等进行论证。

10.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形成后,应当通过有关媒体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印发下级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11.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市委同意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程序提出后经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报市委批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及其变更情况,经市委批准后应及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12.市人大常委会在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实施立法项目中的重大问题要向市委请示汇报。

二、规范起草环节,积极沟通协调,化解分歧意见

13.充分发挥政府在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立法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由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及时掌握起草进展情况和起草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共同研究立法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涉及规范三个以上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重要行政管理法规应当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14.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凡涉及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与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参与。

15.法规案起草单位开展起草工作,应当组建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的起草工作班子,共同做好法规起草阶段的调研、论证、协调、修改等工作。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广泛凝聚共识,把涉及不同利益群体和相关部门职责的分歧意见解决在起草阶段。法规案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行政管理体制、职能调整、量化公共资源的规定等事项,有关部门存在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沟通,充分协商。经过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政府协调决定,防止问题久拖不决。经协商一致后,法规案提请机关方可提出议案。人大代表的立法议案和建议、政协委员立法方面的提案被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或者邀请其参加起草工作。

16.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政府法制机构的联系,健全和完善经常性的沟通协商机制,及时互通立法工作信息,了解法规起草进展情况。

17.法规案应当依法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1个月提出。提出时间不足1个月的,依次列入以后的常委会会议。

三、严格审查审议,建立论证咨询机制,解决重点问题

18.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修改法规草案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协调协商、论证咨询。

19.立法论证、咨询会一般应当邀请立法咨询顾问、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及与论证议题有关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利害关系人等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派人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提出论证报告。

20.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涉及的重要制度设计,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以及涉及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是否平衡的问题,法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等,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举行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1.立法调研、协调协商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举办部门应当提出调研、论证、听证报告,客观反映会议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和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22.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法规案起草单位负责人,以及提出立法议案或者建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共同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

23.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统一审议时,应当邀请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政府法制部门及起草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部门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人和专家学者进行协调协商或者论证咨询。经协调协商仍不一致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对经协调协商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个别重要条款,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24.法规案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对法规案内容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以及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在法规案表决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

25.法规案明确要求相关机关制定配套规定的,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机关制定配套规定,或对已有的配套规定及时清理、修改,建立健全法规配套规定制定的跟踪督促反馈机制。

四、召开全市立法工作会议

26.为了进一步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协调工作,每年年终或年初召开一次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主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立法工作协调会议,总结上年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立法规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