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5日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5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不断提高立法咨询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监督法、立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立法咨询顾问选聘、工作职责和方式、任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立法咨询顾问的选聘
第三条 选聘立法咨询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全市范围内的学校、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法律实务、社会管理等部门选聘立法咨询顾问。
第五条 担任立法咨询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㈡法律教学、法律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等领域具有专业影响力,其中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或相关任职文件;
㈢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㈣年龄一般应在3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第六条 选聘立法咨询顾问采取公开选聘和定向选聘相结合的方式。
公开选聘是指向社会公告选聘条件并接受个人报名,对符合条件的报名者进行择优聘任。
定向选聘是指向学校、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法律实务、社会管理等部门具有较高社会影响力的法律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发函邀请,取得同意后聘任。
第七条 选聘程序:
㈠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立法咨询顾问职数;
㈡公开选聘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发布选聘立法咨询顾问公告;
㈢定向选聘的直接向选定对象发出邀请函;
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立法咨询顾问候选人员名单;
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候选人员名单进行初步确定,并进行公示;
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确定的立法咨询顾问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发聘书。
第八条 立法咨询顾问实行聘任制,任期2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三章 立法咨询顾问的工作职责和方式
第九条 立法咨询顾问履行以下职责:
㈠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
㈡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咨询和审查工作;
㈢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涉及法律问题的重要决议、决定草案提出法律意见;
㈣参与立法规划、计划的立项论证和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起草修改工作;
㈤对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有关信访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建议;
㈥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发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㈦为市人大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㈧参与有关法规的清理、评估等工作;
㈨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㈩完成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安排的其他涉法工作。
第十条 立法咨询顾问的工作方式采取会议工作制和专项委托制。
会议工作制是指通过列席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具体事项专门会议、协调会、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开展工作。
专项委托制是指对某项工作进行专题调研论证或参与市人大常委会专项视察等活动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立法咨询顾问在履职中需出具书面意见的,以《立法咨询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要召开一次立法咨询顾问会议,讨论和研究全市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研究新时期加强地方人大立法工作的途径、方法。也可根据需要,临时召开专题研究分析会,针对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立法咨询顾问的任用管理
第十三条 立法咨询顾问在任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保密有关规定;
㈡忠于职守,维护市人大常委会的合法权益;
㈢按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咨询顾问活动,按时完成承办的各项法律事务;
㈣与承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㈤不得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名义从事商业活动;
㈥未经许可不得披露所涉及单位、个人的信息;
㈦不得利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的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㈧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对立法咨询顾问工作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咨询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并为立法咨询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考虑立法咨询顾问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立法咨询顾问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相关活动。立法咨询顾问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立法咨询顾问在任期内因故不适宜继续履职的,可以书面申请辞去立法咨询顾问。
第十八条 立法咨询顾问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经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予以解聘:
㈠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违反职业纪律被刑事处罚、行政处分或取消法律执业资格的;
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㈣利用立法咨询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㈤损害市人大常委会合法权益和形象的;
㈥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不适宜继续担任咨询顾问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