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7-10-10T09:06:48  该页已被阅读

关于对《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于9月25日召开的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对《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湿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按照《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求证对该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04788658069

电子邮箱:bsrdfgw@163.com

 

                                           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

                                                2017年10月9日


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梁素海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乌梁素海湿地的规划、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乌梁素海湿地,包括乌梁素海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季节性积水地带以及乌梁素海湿地上游来水区域及周边的生态保护缓冲地带。湿地面积、界线以自治区林业厅批复的保护区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四条 乌梁素海湿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梁素海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乌梁素海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补偿、资金投入及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巴彦淖尔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有关行业部门、相关的管理、建设生产单位及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乌梁素海湿地的保护管理、恢复治理、建设和经营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乌前旗人民政府负责湿地范围内的综合管理和社会管理,其他旗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退入总排干水的水质达标。环保部门负责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水务部门负责生态补水及水体经营管理;林业部门和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野生动植物保护,贯彻执行相关法规;发改、国土、住建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规划、项目审批等管理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渔业生产及农牧业法规的贯彻落实;交通部门负责船运及船只管理;其它主体地位和相关单位依照各自权能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乌梁素海湿地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乌梁素海湿地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乌梁素海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乌梁素海湿地保护水平。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乌梁素海湿地保护活动。对在乌梁素海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等实际,科学编制乌梁素海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编制乌梁素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编制乌梁素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或者修改乌梁素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乌梁素海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乌梁素海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乌梁素海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规划做好乌梁素海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乌梁素海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开展乌梁素海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乌梁素海湿地应当综合考虑区域重要程度、生态功能和开发利用等因素,实行分级和分区域保护管理。已划定的国家重要湿地区和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科学保护。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乌梁素海湿地生态补水长效机制,每年凌汛期和灌溉间隙期向乌梁素海补水不少于2亿立方米,不断提升生态补水能力,不断改善乌梁素海水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能,分别建立健全乌梁素海湿地生态环境及生态因子监测管理体系,建立乌梁素海湿地水生态环境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全面开展乌梁素海湿地生态系统环境质量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乌梁素海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监测信息每年至少发布两次。

第十九条 乌梁素海湿地保护实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后,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乌梁素海湿地范围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实验。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乌梁素海湿地生态功能造成危害的,应当责令引进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乌梁素海湿地范围内从事放生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乌梁素海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自然水域或周边排放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控制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

(二)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排放油污废物;

(三)非法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鸟、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挖沟、筑坝等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行为;

(五)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

(六)采集、收割、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和雏鸟,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七)采用电力、炸药、毒药、地笼等方式捕杀鱼类和鸟类;未预留鸟类逃生通道、预留不合格或采取其他捕鱼方式造成鸟类伤亡; 

(八)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标志、标识、宣传及警示标牌;

(九)破坏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十)使用柴油发动机的船只在保护区内航行;

(十一)在候鸟迁徙期、繁殖期内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从事生产经营等人为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鸟类及其他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乌梁素海湿地除人工养殖区外的自然水域休渔期禁止捕捞,每年的5月1日至7月31日为休渔期。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乌梁素海湿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乌梁素海湿地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所有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有不符合规定的生产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在乌梁素海湿地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乌梁素海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湿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乌梁素海湿地,或者改变用途和减少面积。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乌梁素海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乌梁素海湿地保护规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方可办理用地相关手续。临时占用乌梁素海湿地的,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征占用地的要依法向管理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乌梁素海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以改善生态环境,实行综合治理为目标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优先审批。

在乌梁素海湿地范围内从事教学科研、科学考察、摄影等活动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严格按照批准事项和监管要求开展活动,在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成果副本提交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未经审批私自放生的,由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无力修复的,由主管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进入人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相关管理主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休渔期禁捕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当地渔政部门根据《渔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环保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占用湿地、未经批准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分别由国土行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批准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教学科研等活动的,未按照约定时间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保、住建、规划、公安、渔业、水利、草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