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23-10-06T09:21:29  该页已被阅读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的决定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下称灌区)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保障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灌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北抵阴山山脉的狼山及乌拉山,南至黄河,东与包头市为邻,西与乌兰布和沙漠相接的引黄灌溉区域。

“本条例所称灌区水利工程,是指为防治灌区旱、涝、渍、污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改善灌区生态环境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引水渠道、排水沟道、水库(含塘坝)、水电站、水涵闸、堤防、护岸、泵站、渡槽、桥梁、水质监测设施、信息化设施、灌溉用机电井、高效节水设备等各类水利工程建筑物及水文监测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的监督,依法保障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保护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农牧、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灌区节水改造工程,提高用水效率,建设生态节水型灌区,推进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灌区现代化管理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与指导,大力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保障河套灌区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安全。”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灌区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单位管理和用水户自我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分干渠以上的渠道、干沟以上沟道、跨旗县区的分干沟沟道及其建筑物等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维修养护。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益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支渠以下的渠道、旗县区境内的分干沟以下沟道及其建筑物等水利工程进行管理保护和维修养护。

“本条例所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是指某一灌溉区域内由农民依法自愿组成,实行自我服务、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在其范围界限埋设界桩等明显标识。”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灌区水利工程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编制或者变更城镇规划和农村牧区规划时,涉及防洪、排涝、取水、灌区工程保护等事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规范对所管理的水闸、扬水站等调(提)水建筑物进行操作;负责所管渠道的调水、配水、防汛、灌溉管理和水费收缴工作;为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基础统计数据。”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灌区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灌排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编制用水计划和调度运行方案时,应当按照核定的工程控制指标执行,严禁超指标运行。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或者灌区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游泳、潜水、捕鱼、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弃置动物尸体等行为;

“(三)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和使用测流量水、水文水质监测、信息化等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和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和使用前,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经城区、乡镇、村庄的渠沟道段落修建的市政、交通运输、景观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管理和安全维护职责。”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潜水、捕鱼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和使用测流量水、水文水质监测、信息化等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条例中所有有关“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表述均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