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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4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限期退出。”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二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填埋、堆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