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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关于《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

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4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4月3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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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3月1日



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乌梁素海流域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及具体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乌梁素海的补给渠道、排干沟、河流、季节性沟渠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临河区、杭锦后旗、五原县、磴口县、乌拉特前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的相关行政区域,东至乌拉特前旗明安镇与包头固阳县行政界线处,北至狼山及查石太山山脊线(分水岭),西至乌兰布和沙漠东部沙峰分水岭,南至黄河防洪堤及乌拉山山脊线(分水岭),东西跨度284公里,南北跨度183公里,流域面积27515平方公里。

流域内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自然公园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流域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系统治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河湖长制)流域保护实行市、旗县区、苏木乡镇河湖长制责任体系。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湖长。

各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第五条(管理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联合执法机制)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影响和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流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职责落实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流域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做好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部门及乌梁素海生态保护中心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流域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承担流域综合协调、统筹调度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保护、水利工程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推动流域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普遍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主体)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乌梁素海流域保护治理规划,作为流域高质量发展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规划原则)流域保护治理规划应当坚持贯彻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共同治理的理念,准确把握流域内水文、气象、地质和农业灌溉等特点,将水资源作为流域生态保护的主导因素,联动水环境和水生态共同推进流域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与其他规划的衔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项目发展)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鼓励发展产业定位优势项目,严控新上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加快现有已列入禁止发展目录的淘汰产业有序退出。

第十六条(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制度)在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流域节水措施)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流域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利用,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节水意识,营造良好节水氛围。

第十九条(污水资源化利用)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条(多元生态补水机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流域水资源调度应急预案,科学利用引黄水等外调水,拓宽补水渠道,加强水源涵养,建立乌梁素海多元生态补水机制,保障乌梁素海基本生态水量。

第二十一条(水文化遗产数据库)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等主管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流域内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水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流域水文化遗产数据库。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防治原则)流域内渠道、排干沟、河流及湖泊的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其中乌梁素海湖心国控断面水质达到国家考核要求。

第二十三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制度)流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排污口设置)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城乡污水处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

城乡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农村地区,鼓励和支持旗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等,就近处理和净化农村生活污水。

第二十八条(整治农业面源污染)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推进“控肥增效、控水降耗、控药减害、控膜提效”行动。

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地膜,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禁养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鼓励性条款,实际需要)鼓励和支持流域内农业退水、经处理的工业及生活污废水排入乌梁素海前,因地制宜实施人工湿地、生态拦截缓冲净化工程等。

鼓励相关科研机构利用流域内水体冰封及冻融作用等特点,研发相关新技术消减污染物,推进乌梁素海湖区生态修复与点面源污染协同治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实际需要)不得对流域内水体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二条(保护与修复机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保护)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流域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三十四条(水土保持)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植树造草、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草原生态修复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一切从事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湿地保护与修复)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开展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建设,减少入河湖的有机污染物和氮磷总量,防治富营养化。

第三十六条(水资源保护)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流域年度水资源使用调度方案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合理保护和利用流域水资源。

第三十七条(水生生物保护)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八条(鸟类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域鸟类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科研监测和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

流域内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实验和审批。

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保护)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流域保护治理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污染物不得直接向外排放。

第四十条(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流域联防联控联治机制,强化流域大气污染分区管控,实施精细化管理;提升流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流域联合预警、预报会商、信息发布以及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河道清理疏浚,实际需要)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河渠及湖泊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死亡畜禽等清理和清淤疏浚工作;冰封期组织专人收割芦苇等挺水植物,可以有计划地保留一定面积的挺水植物,为候鸟保留巢区。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

第四十二条(藻类爆发预防,实际需要)乌梁素海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乌梁素海藻类爆发预防治理方案,明确应急准备要求、应急处置措施和事后恢复等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河湖管理范围)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流域保护治理规划要求,依法划定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禁止性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三)擅自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围湖造地;

(六)违法取用水资源;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八)弃置、倾倒、堆放、掩埋固体废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河湖水域岸线分区保护和管理)流域内实行河湖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科学划分河湖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监督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和任期考核评价内容,考核对象包括本级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监督措施)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保护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支持流域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横向生态环境保护补偿。

第四十九条(公益诉讼)对流域内违反本条例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支持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鼓励性条款)鼓励、支持流域内的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流域内科技创新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水体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市、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由市、旗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旗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三条(处分措施)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河湖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

流域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乌梁素海流域是黄河流域西北地区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和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习近平总书记高度关注乌梁素海综合治理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特别是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强调:“乌梁素海我作过多次批示。现在看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还要久久为功”。近年来,在国家和自治区大力支持下,我市坚持“问题在水里,根子在岸上”治理思路,统筹推进全流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和保护开发,乌梁素海湖区总体水质由过去的劣Ⅴ类稳定提高到Ⅴ类,局部优于V类,流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改善。

二、起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河湖管理条例》《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通过学习借鉴云南省滇池、阳宗海等先进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该《条例(草案)》作为自治区第一部流域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我们在起草过程中紧扣水质提升这一核心目标,突出“三水共治”(水污染治理、水资源保障、水生态保护),凝聚各方合力,旨在实现全流域、全过程、全要素治理,为我市乃至自治区全面贯彻落实黄河保护法,依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经验。《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四条。

第一章 总则。共十一条(第一至十一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河湖长制、管理协调机制、联合执法机制、政府职责、相关部门职责、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等内容。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管控。共十条(第十二至二十一条),主要规定规划编制、项目发展、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取水许可、流域节水、污水资源化利用、生态补水机制和水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共十条(第二十二至三十一条),主要规定排污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排污口设置、工业集聚区防治、城乡污水处理、整治农业面源污染、入湖水净化和相关禁止性规定等内容。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共十四条(第三十二至四十五条),主要规定自然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湿地保护与修复、水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藻类爆发预防、河湖管理和相关禁止性规定等内容。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共五条(第四十六至五十条),主要规定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保护补偿、公益诉讼等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共三条(第五十一至五十三条),主要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分等内容。

第七章 附则。共一条(第五十四条),主要明确本条例的生效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关于流域的范围,通过参照现有依据和精确测绘,确定了流域范围面积27515平方公里,涉及全市7个旗县区,包括黄河内蒙古河套灌区(不包含三湖河灌域),乌兰布和沙漠西部,阴山山脉的狼山南麓,查石太山南麓及白音昌汗山南北麓,乌拉山北麓地区,东至乌拉特前旗明安镇与包头固阳县行政界线处,北至狼山及查石太山山脊线(分水岭),西至乌兰布和沙漠东部沙峰分水岭,南至黄河防洪堤及乌拉山山脊线(分水岭),东西跨度284公里,南北跨度183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