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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七人组成。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确保代表能够看得懂、听得懂。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调查、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活动;

  (五)办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