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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十九号)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十九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626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7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815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67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626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7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用户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系统治理、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定期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将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旗县区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将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旗县区修改为旗县区人民政府

2.将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3.将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4.将第十条中的建立修改为实施

5.将第十八条中的安全、合理使用修改为严格控制并安全、合理使用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7.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应当配合修改为协助

二、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从源头上防控农药污染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农药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预防为主、安全利用、风险管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科学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进行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药使用的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环境污染、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防止污染环境,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药使用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培训,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焚烧农药及其包装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药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中的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2.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3.将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两年

4.将第二十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

6.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三、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乌梁素海流域的生态保护,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流域生态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谋划、协同推进,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推进防沙固沙治沙,因地制宜采取工程固沙、生物固沙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加强乌兰布和沙漠、巴音温都尔沙漠、苏集沙地和阴山北麓风蚀沙化区等区域荒漠化、沙化土地的综合治理。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等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栖息地,禁止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技术,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膜,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回收处置、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

(八)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九)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第三项修改为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河湖水域和岸线;

(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支持流域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应当协助修改为协助

2.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市、旗县区修改为

3.将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4.将第七条第六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5.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意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6.将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7.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8.将第五十三条中的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本决定自2026815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1231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4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426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7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626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7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用户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系统治理、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产生的费用,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草原、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避开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及管理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九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本级饮用水水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正常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遵守属地管理原则,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宣传牌。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二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采用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新技术,严格控制并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农牧户对畜禽粪污采取沼气发酵、堆肥还田、村企联合有机肥生产等方式,因地制宜开展农牧户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到标准的,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采取安装净水设施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定期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及保护区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水源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等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鼓励和引导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市、旗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61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8月25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6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上防控农药污染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药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预防为主、安全利用、风险管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科学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进行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药使用的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农药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农药经营预防措施
第六条  为了做到农药污染源可追溯,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采购、销售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可追溯电子台账。电子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采购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到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经营者应当要求农药使用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实名购买。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中毒急救措施、可能造成的污染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分销农药。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延续登记的农药;
(三)未附具标签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
(五)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六)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第二节 农药使用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环境污染、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使用限用农药:
(一)天赋河套系列农产品生产区域等特定农产品生产区域;
(二)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应当确认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产品质量标准号齐全。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等。
第十六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营业执照、施药设备、人员数量等相关信息到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二)具有植物保护、农学、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培训,通过考核取得结业合格证的技术人员。
(三)建立服务台账,详细记录服务对象名称和地址、服务时间、服务农作物和面积、病虫害防治的作业轨迹以及使用农药名称、数量、生产企业、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方式等数据资料。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四)提供农药服务应当保留购买农药凭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七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避免环境污染和药害事故发生:
(一)优先使用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二)在作业前充分查看施药地块周边敏感作物。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三日前向相邻地块种植者通知或者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突发性、爆发性病虫害防治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公告上述事项。
第十八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三节 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以“谁使用谁收集、谁经营谁回收、专业机构处置、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补充”为主要模式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体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本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办法,保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一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个人等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回收服务机构。
农药使用者在配制农药过程中应当通过反复清洗等方式减少、清除农药包装废弃物内的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机构或者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法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布局建设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机构或者委托的农药经营者负责回收。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建立回收处置台账,记录包装废弃物的类型、数量、回收日期、流向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应当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标准和规范要求,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火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有毒有害标识,禁止将危险特性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
第二十六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防止污染环境,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费用由相应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相关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承担。
难以明确回收处置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费用,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充分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药使用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培训,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监管电子台账的管理,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目录。
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农药备案登记和农药经营诚信档案、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登记档案。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应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涉林涉草企业、合作社、农牧民科学用药,加强林业和草原农药安全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农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及其包装废弃物回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农药中毒、药害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采购、销售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可追溯电子台账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二)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分销农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焚烧农药及其包装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药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2023年8月25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梁素海流域的生态保护,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的各类活动。
本条例所称乌梁素海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乌梁素海的补给渠道、排干沟、河流、季节性沟渠的集水区域,上述区域包括所涉及的临河区、杭锦后旗、五原县、磴口县、乌拉特前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的相关行政区域,东至乌拉特前旗与包头固阳县行政界线处,北至狼山及查石太山山脊线(分水岭),西至乌兰布和沙漠东部沙峰分水岭,南至黄河防洪堤及乌拉山山脊线(分水岭)。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区域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特殊区域的生态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流域生态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谋划、协同推进,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生态保护应当贯彻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围绕推进黄河流域生态文明示范区、防沙治沙模范区、现代高效农业集聚区、产业绿色转型先行区、乡村振兴样板区建设,统筹产业优化升级、污染治理,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形成护山、节水、造林、改田、保湖、增草、治沙协同推进的综合治理新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明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流域生态保护治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协调调度相关重要工作、承担流域生态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本市各级河(湖)长、林(草)长等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流域生态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生态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流域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流域生态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湖沟渠保护、水利工程建设和生态补水等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森林、草原、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农牧业投入品使用安全和农牧业废弃物处置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流域污染底泥治理、盐碱地改良改造、高效节水控水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流域生态保护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流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对在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封育、锁边防风固沙工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生物灾害防治等措施,加强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推进防沙固沙治沙,因地制宜采取工程固沙、生物固沙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加强乌兰布和沙漠、巴音温都尔沙漠、苏集沙地和阴山北麓风蚀沙化区等区域荒漠化、沙化土地的综合治理。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 在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等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栖息地,禁止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第十八条 流域内实行河湖水域岸线分区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科学划分河湖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乌梁素海长效补水机制,推进专用通道建设,拓宽生态补水渠道,编制流域水资源调度应急预案,保障乌梁素海水域面积维持在合理区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乌梁素海藻类爆发预防治理方案,明确应急准备要求、应急处置措施和事后恢复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法保护耕地,根据耕地条件和保障耕地功能的需要,组织开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加强盐碱地改良改造。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新建矿山准入标准,加强对已建生产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域鸟类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科研监测和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沟渠、水库清淤疏浚工作,并清理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死亡畜禽等,冰封期组织专人收割芦苇等挺水植物,可以有计划地保留一定面积的挺水植物,为候鸟保留巢区,清淤的底泥、收割的芦苇应当积极探索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本辖区内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河湖、沟渠、水库清理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溯源。
第二十六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湿地(芦苇)防火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湿地(芦苇)防火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草原、湿地(芦苇)防火区,规定森林、草原、湿地(芦苇)防火期,制定森林、草原、湿地(芦苇)火灾应急预案,切实做好森林、草原、湿地(芦苇)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三章 节水控水
第二十八条 流域水资源利用,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合理保护和利用流域水资源,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在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地、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镇压、覆盖保墒、抗旱保水等农艺措施,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严格控制农业用水总量和强度,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利用,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流域内工业企业应当率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牧区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节水奖励机制,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浓厚氛围。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四十条 流域内河湖、沟渠的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乌梁素海湖心断面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及人工湿地、氧化塘等,就近处理和净化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向近郊乡村地区延伸。
第四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鼓励发展优势特色产业项目,严格限制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限期关停列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淘汰类项目。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控制农业污染源。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技术,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膜,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回收处置、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技术,进行秸秆、落叶等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产业化发展格局。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鼓励和引导散养密集区畜禽养殖户建设粪污收贮设施,科学堆沤畜禽粪污,就近就地还田利用。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流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机制,强化分区管控,实施精细化管理,提升流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流域联合预警、预报会商、信息发布以及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梁素海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建设生态沟道、污水净塘、人工湿地等形式的高效生态拦截净化工程,减少农田退水、经处理达标排放的工业及生活污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和氮磷总量,防止富营养化。
四十八条 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法取用水资源;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三)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河湖水域和岸线;
(四)在河湖、沟渠、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六)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七)破坏、侵占、毁损灌排渠(沟)道等灌区水利工程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和使用测流量水、水文水质监测、信息化等其他相关设施;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三)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十四)丢弃农药、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清洗施药器械;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流域生态保护治理规划要求,依法划定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支持流域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一条 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影响和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二条 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