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用户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系统治理、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定期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将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旗县区”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将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旗县区”修改为“旗县区人民政府”。
2.将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3.将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4.将第十条中的“建立”修改为“实施”。
5.将第十八条中的“安全、合理使用”修改为“严格控制并安全、合理使用”。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7.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应当配合”修改为“协助”。
二、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从源头上防控农药污染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农药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预防为主、安全利用、风险管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科学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进行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药使用的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环境污染、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防止污染环境,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药使用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培训,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焚烧农药及其包装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药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中的“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2.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3.将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两年”。
4.将第二十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
6.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三、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乌梁素海流域的生态保护,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流域生态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谋划、协同推进,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推进防沙固沙治沙,因地制宜采取工程固沙、生物固沙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加强乌兰布和沙漠、巴音温都尔沙漠、苏集沙地和阴山北麓风蚀沙化区等区域荒漠化、沙化土地的综合治理。”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等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栖息地,禁止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技术,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膜,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回收处置、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
(八)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九)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第三项修改为“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河湖水域和岸线;”
(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支持流域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应当协助”修改为“协助”。
2.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市、旗县区”修改为“市”。
3.将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4.将第七条第六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5.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意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6.将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7.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8.将第五十三条中的“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31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4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用户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系统治理、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产生的费用,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草原、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避开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及管理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九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本级饮用水水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正常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遵守属地管理原则,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宣传牌。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二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采用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新技术,严格控制并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农牧户对畜禽粪污采取沼气发酵、堆肥还田、村企联合有机肥生产等方式,因地制宜开展农牧户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到标准的,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采取安装净水设施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定期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及保护区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水源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等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鼓励和引导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市、旗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